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昌都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发布时间: 2020-06-24   浏览次数:   【字体:

昌都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公  告

〔2019〕2号

《昌都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已由昌都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于2018年8月31日通过,经西藏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于2019年1月6日批准,现予公布,自2019年4月1日起施行。

    特此公告

                       昌都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9年3月1日

昌都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2018年8月31日昌都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2019年1月6日西藏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区制度

第三章 城市市容管理

第四章 城市环境卫生管理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创造整洁、优美、文明、宜居的城市环境,促进城市社会主义物质文明、精神文明和生态文明建设,根据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城市建成区和县(区)实行城市化管理的区域。实行城市化管理区域的具体范围,由市、县(区)人民政府划定、公布。

第三条 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级负责、属地管理、部门联动、公众参与和社会监督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市容环境卫生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保障所需经费,完善环境卫生设施,提供市容环境卫生公共服务。

第五条 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工作,并组织本条例的实施。

           县(区)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具体负责本辖区内的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市、县(区)人民政府、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市容环境卫生工作的协调、监督和检查,督促单位和个人履行维护市容环境卫生义务。

第六条 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区域内跨县(区)行政区域的市容环境卫生执法和重大案件的查处。

           县(区)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市容环境卫生执法。

第七条 公安、交通运输、住建、水利、自然资源、生态环境、市场监督管理、卫生健康、林业和草原、防疫、编译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第八条 广播电视、新闻出版、教育、文化、旅游发展等部门,应当加强市容环境卫生科学知识和公民行为规范的宣传教育工作,提高公民的市容环境卫生意识。

           新闻媒体和公共场所的广告应当安排市容环境卫生方面的公益性宣传内容。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市容环境卫生基础设施建设,鼓励、支持开展市容环境卫生领域的科技创新,积极引进、推广、应用先进技术,提高市容环境卫生水平。

            市容环境卫生设施建设以政府投资为主,鼓励单位和个人投资,鼓励援藏省市和企业投资,并依法保障投资者的合法权益。

第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享受良好的市容和环境卫生的权利,同时负有维护市容和环境卫生的义务,有权对破坏城市市容环境卫生的行为进行劝阻、举报、投诉,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相应的处理和反   馈制度。 

            对在市容环境卫生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区制度

第十一条 本市实行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区制度。

            本条例所称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区,是指单位和个人所有、使用或者管理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场所及其一定范围内的区域。

            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区的具体范围,由市、县(区)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会同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划定。

            街道办事处、居委会应当与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区的责任人签订管理责任书,明确管理职责。

第十二条  建筑物、构筑物或者设施、场所的所有权人是市容环境卫生的责任人。所有权人与管理人、使用人有管理责任约定的,从其约定。

            责任区和责任人依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城市道路、隧道、机场、车站、桥梁、人行天桥、地下人行通道、停车场、公园、广场、绿地、公共场所等城市公共区域,环境卫生由环境卫生作业单位负责,市容维护由管理者负责,已明确由相关单位或部门负责的除外; 

          (二)住宅区、停车场及其街巷实行物业管理的,由物业管理单位负责;未实行物业管理的,由街道办事处、居民委员会、业主委员会负责;

          (三)集贸市场、展览展销场所、商场、宾馆、饭店、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由经营者负责;无经营者的,由所有权人负责;

          (四)城市范围内的河道、水渠、水库以及附属范围,由管理单位或使用人负责;

          (五)工业园区、经济开发区、旅游景区,由管理单位或者经营单位负责;

          (六)机关、团体、学校、宗教场所和企事业单位等单位的责任区域,由本单位负责;    

          (七)报刊亭、警务亭、宣传栏等由管理单位或者使用单位负责;

          (八)建设工程的施工场地由施工单位负责,待建地块由产权单位负责,储备土地由管护单位负责;

           市容环境卫生管理责任区和责任人不明确的,由所在地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确定;责任区跨行政区域的,由上一级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确定。

           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将划分和确定的责任区书面告知责任人。

第三章  城市市容管理

第一节 建筑物、构筑物及其设施

第十三条 在城市建筑物、构筑物及其设施上设置、悬挂户外广告、牌匾标识、标语和宣传品的,应当符合本市城市容貌标准。

第十四条 城市建筑物、构筑物及其设施的容貌应当符合以下规定:

          (一)城市建筑物、构筑物的体量、造型、色调和风格应当按照城市总体规划要求,与周围景观相协调;

          (二)不得擅自改变建筑物、构筑物原设计风格、外立面结构、色调;

          (三)不得擅自在临街的建筑物、构筑物上张贴、安装任何装饰物及吊挂、晾晒和摆放物品;

          (四)建筑物、构筑物外立面应当保持外型完好、整洁美观;

          (五)建筑物、构筑物顶部、外走廊等应当保持整洁、无堆放物料;

          (六)在建筑物、构筑物外立面或者顶部安装的太阳能板、空调外机、防盗网等设施设备,应当规范设置。

第十五条 在主要道路及公共场所设置雕塑、建筑小品等建筑景观的,应当与周围景观相协调,并定期清洗和维护。

           雕塑、建筑小品等建筑景观出现破旧、污损的,由建设单位或者使用单位负责修复。

第二节 城市道路及其附属设施

第十六条 城市道路及其附属设施应当保持整洁、完好,出现破损、残缺的,产权单位或者有管理维护责任的单位应当及时修复。

           城市道路的行道树、绿篱、花坛、草坪以及公共绿地等应保持整洁、美观。

第十七条 因建设等特殊需要在城市道路及其他公共场所设置邮政、通讯、电力、电信、有线电视、电子媒体等设施的,应当征得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同意后,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城市道路及其他公共场所设置的邮政、通讯、电力、电信、有线电视、电子媒体等设施出现破旧、污损或者丢失的,由维护管理单位负责维修、更换、清洗或者补设。

第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城市道路、桥梁、人行天桥、地下人行通道、隧道及其他公共场所堆放物料、设摊经营、兜售物品。

            经批准临时占用城市道路、广场等公共场所举办商业性活动的,应当缴纳卫生处置费,保持公共场所整洁,不得损害设施的原貌。活动结束后,应当及时拆除临时设置的设施、清理废弃物,恢复原状。

            从事经营的商户不得占道经营。

第十九条 禁止在城市道路、公共场所上空及住宅、楼宇之间设置架空管线。

第二十条 未经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不得挖掘城市道路。

            经批准挖掘城市道路的,应当按照规定的时间和要求施工,并设立明显安全标志,公布施工期限。因维修管道或者清疏排水管道、沟渠等产生的泥土、污物,应当及时清理,保持路面清洁、畅通。

第三节 户外广告、牌匾标识、标语和宣传品

第二十一条 设置户外大型广告设施应当报经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同意,并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设置户外广告设施应当符合以下规定:

         (一)符合城市总体规划,与城市区域规划功能相适应,合理布局,规范设置;

         (二)保持户外广告设施的安全、牢固、完好、整洁,并与周围环境相协调,符合市容标准的要求;

         (三)霓虹灯、电子显示屏(牌)、灯箱等载体应当保持显示完整。

第二十二条 沿街商户的招牌应当由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统一规划设计。

           沿街商户的招牌同时使用藏文和国家通用文字。

           出现招牌污损、破损、残缺、字体不清晰等应当由商户及时修复或更新;存在安全隐患的,应当及时拆除。

第二十三条 因重大会议会展或者重要庆典活动确需在公共场所临时张贴、悬挂、设置标语等宣传品的,应当经所在地的市、县(区)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批准,在规定的时间、地点按照批准的内容、数量、规格   张贴、悬挂、设置,保持整洁美观,无破损残缺并负责安全,到期后及时清除。

第二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在适当区域设置公共信息栏,满足公众获取信息需要,并负责日常管理和保洁。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相关部门批准,不得在公共场所张贴宣传品、广告。

            禁止在建筑物、构筑物等处刻画、涂写、喷涂标语及宣传品、广告。

第四节 夜景照明和功能性照明

第二十五条 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依据本市城市总体规划,组织编制夜景照明专项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县(区)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依据本辖区城市总体规划,组织编制夜景照明专项规划,报县(区)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二十六条 夜景照明规划区域内的建筑物、构筑物、桥梁、隧道、城市道路、人行天桥、地下人行通道、停车场、公园、广场、绿地等,应当按照规划要求建设夜景照明设施。

            夜景照明方案,应当按照规定经市或者县(区)市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方可实施。

第二十七条 夜景照明和路灯照明的管理单位或者设置单位应当加强照明设施的维护管理,夜景照明和路灯照明设施损坏、断亮的,应当及时维修或者更换,做到整洁美观、使用安全。

           夜景照明和路灯照明的管理单位或者设置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开闭夜景照明和路灯照明设施。

第二十八条 因工程建设或者其他原因需要拆除或者迁移城市照明设施、接用路灯电源或者占用路灯电杆的,应当由城市管理部门批准,并缴纳拆除或迁移费用。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拆除、迁移城市照明设施,不得私拉乱接路灯电源。

           因工程建设、交通事故等原因造成城市照明设施损坏的,责任人应当保护事故现场,防止事故扩大,及时通知城市照明主管部门,并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章  城市环境卫生管理

第一节 清扫保洁

第二十九条 道路以及公共场所的清扫作业单位应当按照作业规范和环境卫生标准的要求,定时清扫,及时保洁。

第三十条 临街建设工程开工前应当在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办理备案手续。

           建设工程施工现场应当按照规定设置围挡、公示牌、车辆冲洗台、临时厕所和垃圾收集设施,工地出入口应当安排专职保洁员。

           建设工程施工或者拆除作业期间,应当采取防止扬尘、污水流溢、降低噪音等措施,产生的建筑垃圾应当日产日清,对需要回填的土方,应当进行覆盖。

           建设工程竣工后,施工单位应当及时清除弃物弃料和围挡、公示牌、车辆冲洗台、临时厕所、垃圾收集设施及其他临时建筑设施。

第三十一条 维修、清理、疏通排水管道、沟渠,维修、更换路灯、电线杆,城市园林绿化作业等产生的废弃物,应当按照规定及时清除。

第三十二条 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在城区主要入城口设置车辆冲洗站,对入城影响市容的车辆提供冲洗服务。

第三十三条 车身污损严重的车辆应当在规定的时间段入城。

第三十四条 在城区开设洗车场所应当征得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同意。

            洗车场所应当按照环保要求设置沉砂池、排水管道等设施,防止管道堵塞、污水流溢。

第三十五条 建筑垃圾消纳场所、中转场所应当按照规定设置遮挡围墙和车辆清洗设施,进出口的路面应硬化处理,在场地堆存的建筑垃圾应采用密闭式防尘网遮盖,防止尘土、污水污染环境。

            废旧物品的收购经营者应当在废旧物品存储场所采取围挡、遮盖、消毒等措施,保持场所整洁,不得污染周围环境。

第三十六条 在公共场所禁止以下行为:

        (一)随地吐痰、便溺;

        (二)乱丢瓜果皮核、烟蒂、纸屑、口香糖、包装物等废弃物;

        (三)乱倒垃圾、污水、粪便等;

        (四)在露天场所或者垃圾收集容器内焚烧树叶、垃圾等;

        (五)乱丢废弃电池、荧光灯管、显示屏等有毒有害物质;

        (六)向花坛、绿化带、窖井等丢弃或者倾倒废弃物;

        (七)向河渠、湖泊等丢弃或者倾倒废弃物;

        (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影响市容环境卫生的行为。

第二节 垃圾等废弃物的收集、清运和处理

第三十七条 对城市生产生活垃圾逐步做到分类收集、综合利用并无害化处理。

第三十八条 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体工商户应当使用密闭式垃圾收集容器收集垃圾,并按照规定的时间、地点和方式倾倒生活垃圾。

          清运单位应当做到垃圾日产日清,密闭运输到指定的垃圾消纳场所。

第三十九条 产生建筑垃圾、渣土的单位、个人或委托的作业单位,应当按照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审批的时间、路线和要求,将建筑垃圾、渣土清运到指定的处置场所。

第四十条 运输渣土、砂石、土方、灰浆、粪便等散装、流体货物的车辆,应当密闭、全覆盖运输,不得沿途遗撒、泄漏、带泥运行。

第四十一条 工业垃圾、医用垃圾以及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等有毒、有害废弃物,相关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妥善处置,不得混入生活垃圾收集站和垃圾消纳场所处理。

第四十二条 厕所的粪便应当排入污水处理系统或者贮(化)粪池。

          公共厕所的维护管理责任人应当及时清掏粪便,对清掏的粪便密闭运输,并倾倒在污水管网内。

第四十三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由公安、工商、农牧、卫生、城管等行政部门组成的养犬管理协调工作机制。实行养犬登记检疫制度,未经登记检疫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养犬。居民登记饲养的宠物犬应   当圈养,在市区范围内放养的一律视为流浪犬,由养犬管理协调工作机构实行集中圈养。

第四十四条 餐厨垃圾不得排入排水和排污管道、河渠、公共厕所,不得与其他垃圾混倒。

           宾馆、饭店、餐馆、机关、团体、学校、宗教场所和企事业单位应当按照要求设置餐厨垃圾的收集、贮存设施。

          餐厨垃圾产生者可以自行清运或者委托专业清运单位进行清运;负责清运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将餐厨垃圾运输到规定的地点处理。

第四十五条 排放油烟的餐饮业经营者应当按照市容标准安装油烟净化设施并保持正常使用,或者采取其他油烟净化措施,使油烟达标排放,并防止对附近居民的正常生活环境造成污染。不得封堵、改变专用烟道,不得直接向大气或者城市地下管道排放油烟。

第四十六条 生活垃圾,建筑垃圾处置实行有偿服务制度。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规定缴纳生活垃圾处理费和建筑垃圾处置费,具体标准由价格主管部门制定。

第三节 环境卫生设施建设

第四十七条 生活垃圾等废弃物处理设施的建设,由自然资源部门、住建部门按照规划统一组织实施。

            建设生活垃圾等废弃物处理设施,应当符合环境保护的要求和技术标准。

第四十八条 单位或者个人设置建筑垃圾、渣土消纳场所的,应当向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许可后,方可设置。

第四十九条 新建、改建、扩建住宅区、商业区、工业园区以及其他公共场所,开发建设单位应当按照环境卫生专项规划及设置标准配套建设公共厕所、密闭式垃圾收集站和其他环境卫生设施。

第五十条 新建、改建、扩建公共厕所,应当符合环境卫生设施建设定额指标的规定和公共厕所建设标准。现有公共厕所缺少或不符合建设标准的,由所在地人民政府相关部门负责制定改造方案,并限期进行整改。

           公共厕所的维护管理责任人,应当对公共厕所进行维护管理。

           商场、饭店、旅馆、体育场(馆)、车站、停车场等公共建筑和公共场所的附属公共厕所应当免费对外开放。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公共厕所用途。

第五十一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侵占、损毁公共环境卫生设施。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拆除、迁移、改建、停用公共环境卫生设施和改变环境卫生设施公共用途。

          因市政工程、房屋拆迁等需要,确需拆除、迁移或者停用环境卫生设施的,应当经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批准,并重建或者补建。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五十二条 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履行职责,接受市、县(区)人民政府的执法监督及检查。

          市、县(区)人民政府按照有关规定,实施以下监督:

(一) 对执法证件进行年度审核;

(二) 对执法活动实施检查或者抽查;

(三) 对重大执法活动实施现场监督;

(四) 调阅或者评审案卷;

(五) 对执法责任制、罚缴分离制度、备案制度的制定、

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六) 提出行政执法建议;

(七) 受理对行政执法人员违法行为的投诉;

(八) 其他监督行为。

第五十三条 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市容环境卫生责任考评制度。

第五十四条 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市容环境卫生工作的监督检查,并定期向社会公布监督检查结果。

第五十五条 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会同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对城市管理部门工作人员进行培训,提高人员工作能力和管理水平。

第五十六条 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在执法时应当持证上岗,并做到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

第五十七条  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应当接受人大依法监督、政协民主监督、司法监督和行政监察监督。

第五十八条 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接受社会和公民的监督,向社会公布举报电话,受理群众的投诉和举报,并应当为举报和投诉人保密。

接受群众举报和投诉后,应当在三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四项规定,逾期未改正的,由城市管理部门代为粉刷修复,所需费用由责任人承担;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二项、第三项、第五项规定的,处以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的,处以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拒不改正,由市政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强制拆除,费用由行为人或行为单位承担;

(三)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三款,处以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四)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未经批准在公共场所临时张贴、悬挂、设置标语等宣传品的,处以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五)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处以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六)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规定的,对个人处以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以一千元以上八千元以下的罚款;

(七)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八)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给予警告,并可处十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违反本条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七项规定的,对个人处以一百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以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违反本条第六项规定的,对个人处以五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以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违反本条第七项规定的,对个人处以到一百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以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九)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十)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的,对施工单位未及时清运建筑垃圾,造成环境污染的,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施工单位将建筑垃圾交给个人或未经核准从事垃圾运输的单位处置的,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处置单位在清运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建筑垃圾的,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十一)违反本条例第四十条规定,运输散体、流体物质的货运车辆未密封、包扎、覆盖的,每辆(次)处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造成泄露、遗撒污染路面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十二)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规定的,对个人处以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以五千元以上两万元以下的罚款;

 (十三)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拆除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可处以罚款: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对个人处以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以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在城市道路及其他公共场所堆放的影响市容的物品无法确认其所有人和管理人的,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先行清理,并在公共媒体以及物品所在地发布公告,公告期不得少于十五日。公告期满,如无权利人主张权利,由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依照相关法定程序予以处置。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违反本条例十八条第三款规定的,处以三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二)凡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环境卫生标准的建筑物或者设施,由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会同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有关单位和个人限期改造或者拆除;逾期未改造或者未拆除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由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或者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强制拆除,并可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二)项、第(三)项规定的,处以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四)违反本条例第五十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对个人处以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以三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五)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未公布施工期限、未及时清理泥土、污物的,处以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的,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可处以四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五条规定,未安装油烟净化设施、不正常使用油烟净化设施或者未采取其他油烟净化措施,超过排放标准排放油烟的,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两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治。封堵、改变专用烟道,以及直接向大气或者城市地下管道排放油烟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六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个人可处以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三倍以上且不超过一千元的罚款,对单位可处以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三倍以上且不超过三万元的罚款。
    第六十五条 侮辱、殴打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或者阻挠其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六十六条 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及有关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上级主管部门或监察委员会给予处分。涉及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六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七章 附则

第六十八条  未实现城市化管理的区域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六十九条  本条例自2019年4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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